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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2013-07-11   來源:省人大  打印 字號:T|T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管理是指對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車輛維修、運輸服務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和道路運輸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不適用于本條例。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道路運輸的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道路運輸實行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產業政策、行業規劃等方面加強調控,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道路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規模和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場地、資金和專業人員。
 
    第七條  申請經營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技術經濟條件的有關證明,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
 
    道路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并隨車攜帶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參加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道路檢查站對運輸車輛進行檢查,可以在搬運裝卸、車輛維修、客貨運站點和運輸服務的作業現場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檢查。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接受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年度審驗。
 
    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道路運輸的統計資料。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時,應當在三十日前向原審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依法向原核準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原經營地公告。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及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價格、工時定額及費率標準。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經營項目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客票、貨票及其它結算憑證,不使用規定票據或者不付給有效票據的,旅客、托運人或者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按照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交通規費。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使用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并重的原則,實行管理規定、辦事程序、收費標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主動糾正不適當的道路運輸管理行政行為;與有關部門相互配合,保障道路運輸暢通,為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服務。
 
    第三章  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高速客運、定線客運、旅游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包車客運等。
 
    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大件貨物運輸、集裝箱運輸、冷藏保溫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商品汽車運輸等。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旅客運輸的線路、經營區域及出租汽車的經營權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分級審批,或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零擔貨物運輸實行定線、定點、定班次運輸。
 
    第十七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線路運營,在核準的站、點載客,并按規定的班次、時間發車。不得違反規定超員運行。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顯示“空車”標志的出租汽車,不得拒載乘客。
 
    第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除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運送。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車站、港口、貨場的集散貨物和大宗、重點貨物運輸進行組織協調。承運人、托運人雙方應當簽訂運輸合同,實行合同責任運輸。
 
    第二十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承運人、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旅客、貨物運輸中,由于承運人、托運人或者旅客的責任,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設施損壞的,由責任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客、貨源,不得干擾、排擠他人的正常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地區封鎖。
 
    第二十三條  經營道路班車客運、旅游客運、包車客運、零擔貨運的車輛應當懸掛統一的線路標志牌。線路標志牌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統一格式,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開業審批權限制發。
 
    危險、大件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裝置運輸標志。
 
    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應當按規定裝置并使用出租標志燈和里程計價器,張貼票價表和監督電話號碼。
 
    第二十四條  經營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達到《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二級以上標準。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和高速客運的車輛,應當達到《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一級以上標準。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統一指揮。
 
    第四章  搬運裝卸
 
    第二十六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為道路運輸車輛進行搬運裝卸貨物,應當按照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準的項目、范圍進行作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車站(場)、港口、貨場、倉庫、廠礦等貨物集散地搬運裝卸經營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從事搬運裝卸作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禁止野蠻裝卸,保證作業質量。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由于搬運裝卸的原因,造成貨損、貨差、滅失的,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托運人應當申報貨物品名、重量等,因匿報和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造成搬運裝卸機具、設施損壞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運輸車輛維修與檢測
 
    第二十九條  運輸車輛維修包括汽車(摩托車)大修、總成修理、維護和專項修理。
 
    第三十條  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類別及作業范圍經營,執行國家和省頒發的技術標準及安全、技術規定,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作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車主簽訂維修合同,對維修竣工的車輛簽發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運輸車輛維修實行公平競爭,車主可以按車輛維修類別自行選擇維修廠、點,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廠、點維修車輛和為運輸車輛裝配有關設備。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運輸車輛維修質量監督,定期對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的維修質量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檢測技術標準,按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評定的檢測級別從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
 
    第六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服務是指為道路運輸提供服務的各項業務,包括客貨運輸車站(場)服務、客貨運代理、貨運配載、倉儲理貨、運輸中介信息服務、車輛租賃和培訓汽車駕駛員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等。
 
    第三十五條  客貨運車站(場)經營者應當為旅客、貨主在購票、候車、托運行李包裹、貨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設備和安全優質的服務,為承運人提供載客、配貨、停車、發車等經營條件。
 
    第三十六條  客貨運代理和聯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旅客和貨主承擔民事責任。在旅客和貨主受到損害需要賠償時,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并有權向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  運輸信息服務經營者所提供的信息應當準確、及時。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貨物倉儲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方便貨主及時存取。
 
    第三十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并提供技術狀況完好、裝備齊全的車輛。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為學員提供合格的師資、教材和必要的場地、設備。
 
    第四十一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的職業駕駛員、客運乘務員、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汽車維修工、危險品運輸人員、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的教員、教練員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崗位職責培訓,具備相應能力的,方可上崗。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或者暫扣三個月以下道路運輸證:
 
    (一)道路旅客運輸車輛不按規定的班次、時間發車的;
 
    (二)道路旅客運輸車輛超員運行的;
 
    (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搭乘他人、顯示“空車”標志時拒載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的;
 
    (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不按規定裝置、懸掛規定的線路、運輸標志牌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或者不付給服務對象客票、貨票及其它結算憑證的;
 
    (六)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不按規定參加崗位職責培訓或者無崗位職責培訓合格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七)道路運輸車輛在運行中不攜帶道路運輸證或者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中止車輛運行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按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經營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二)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車輛不按批準的線路經營的;
 
    (三)道路旅客運輸車輛不按規定站、點運送乘客,中途無故更換車輛或將乘客轉由他人運送的;
 
    (四)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或者對維修竣工的車輛不按規定簽發出廠合格證的;
 
    (五)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實測數據或者未經檢測填寫檢測單的;
 
    (六)使用達不到《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二級以上車輛經營道路運輸的;
 
    (七)涂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標志、線路標志牌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收入,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批準的范圍、方式、種類以及項目經營的;
 
    (二)承運限運、憑證運輸貨物無有效證明及運輸憑證的;
 
    (三)對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和高速客運的車輛,達不到《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標準》一級以上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  不按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道路運輸的,沒收非法收入,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責令按規定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財政等部門分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以不正當的手段干擾、排擠他人從事正常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國家價格政策及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價格、工時定額及費率標準收費的;
 
    (三)違反國家票據法規定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交通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滯納金;拒不繳納的,暫扣一個月以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三個月以下道路運輸證。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統一標志,并出示國家、省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用于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四)非法設立檢查站、攔截車輛的;
 
    (五)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六)非法扣押證件的;
 
    (七)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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