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井某駕駛小轎車與陳某駕駛的某京N牌號小轎車發生追尾事故,交管部門認定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井某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5.2萬元。某京N牌號小轎車登記在某汽車租賃公司名下,行駛證上所載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系董某從某汽車租賃公司通過合同承租用于代步,事發時借予陳某前往北京西站接人。該京N牌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限額為15萬元商業保險。該保險單約定,本保險單承保非營運車輛,如用于營運用途,期間發生事故,保險人對事故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現保險公司以非營運性質的京N牌號小轎車被用于營運等為由,拒絕對第三者商業保險做理賠,進而產生糾紛成訴。
法院判決理由及結果。第一,汽車租賃公司已取得北京市汽車租賃經營備案證,現有法律、法規等未規定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車輛應為使用性質為營運的車輛,現實中在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賃汽車存在營運和非營運兩種性質,所以汽車租賃公司將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的某京N牌號車輛用于租賃屬于合法經營。
第二,營運車輛通常是指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的從事客運、貨運或客貨兩用的車輛;車輛的運載是以完成商業性傳遞或交通運輸為目的。從承租人的角度,其租賃和使用車輛不是為了從事營利性的運輸,并收取運費,不符合營運車輛的基本范疇。從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在不配備駕駛人員的情況下,將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該出租行為屬于租賃性經營行為,與出租車等營運車輛的營運行為存在明顯不同。所以法院對保險公司關于汽車租賃公司將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的意見沒有采納。
第三,即使租賃車輛是否屬于營運車輛仍存在爭議,保險單對于租賃車輛是否屬于營運車輛屬于約定不明。所以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交強險和商業保險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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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汽車相關規范的分析
法律層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對租賃汽車的法律屬性進行規定,當然依據該法租賃汽車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分類中的機動車。
行政法規層面。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修訂的《道路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第八十二條,出租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并未將汽車租賃經營列為該條例所調整的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地方性法規層面。主要指各地出臺的道路運輸條例,存在兩種情形:
一種是并未明確將汽車租賃經營列為地方性法規所調整的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典型代表有北京市、貴州省等。如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經營,以及道路運輸場站建設和運營、道路運輸服務、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活動。公共電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另一種是明確將汽車租賃經營列為地方性法規所調整的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典型代表有廣東省、江蘇省、江西省、山西省、四川省、浙江省、重慶市等。如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和客(貨)運相關服務。
地方性規章層面。據不完全統計,出臺汽車租賃管理辦法的地方性規章主要有北京市、重慶市、山西省、大連市、昆明市、長春市等,通過比較北京市、重慶市、山西省三個省級地方性規章可以發現,三者之間的共同點有:第一,將汽車租賃定義為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但不提供駕駛勞務;第二,對于汽車租賃經營企業實行備案或許可,并頒發汽車租賃經營備案證明或許可證;第三,用于租賃的車輛需要備案登記,并辦理相應保險,但對于是何種保險沒有明確規定;第四,汽車租賃企業將租賃汽車租給承租人時應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三者之間的不同點有:第一,對于汽車租賃企業,重慶市和山西省規定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北京市對此未明確規定。第二,對于承租人,重慶市和山西省規定不得使用承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北京市對此未明確規定。需要指出的是,重慶市和山西省的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將汽車租賃經營作為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一種,受條例調整,但其汽車租賃管理辦法中又禁止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可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認為汽車租賃與道路運輸經營之間是存在較大區別的。第三,對于租賃汽車的性質,重慶市規定機動車使用性質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登記為租賃,北京市和山西省對此未明確規定。
此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2012年5月25日起施行的《貴陽市機動車租賃治安管理辦法》指出,國家、省、市有關道路運輸、道路貨物運輸、城市公共客運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對營運性質機動車及其租賃活動的管理做了較為詳細的規范,但對非營運性質機動車的租賃活動卻缺乏相應的管理規范;該辦法專門針對該市行政區域內各類非營運性質的機動車租賃治安管理活動進行調整。該辦法將租賃汽車區分為營運性質的汽車租賃和非營運性質的汽車租賃。
部門規章層面。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環境保護部聯合出臺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規定,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而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依據其行文結構可以發現,該規定近似于將租賃載客汽車歸為營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