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汽車民事法律屬性解析
2015-01-07 來源:中國道路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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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汽車民事法律屬性的分析
涉及租賃汽車法律屬性的爭議,依據上述規定以及司法和行政管理實踐,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第一,對于汽車租賃經營性質的爭議,即汽車租賃經營是否屬于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第二,對于租賃汽車的法律性質爭議,即租賃汽車是否屬于營運車輛。
依據合同法第212條的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賃關系中,出租人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承租人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約定交付租金并按照約定的方式或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租賃合同糾紛項下明確包括車輛租賃合同糾紛,是指車輛出租人將車輛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給付約定租金,并于合同終止時將車輛完好地歸還出租人的合同糾紛。
租賃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包括:第一,租賃合同是轉移財產使用權的合同。在租賃有效期內,承租人可以對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不能任意處分租賃物。第二,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有體物、非消耗物。第三,租賃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第四,租賃合同具有臨時性。承租人不能永遠使用租賃物,租賃本身有一定期限,依據合同法最長不超過20年。
具體到車輛租賃合同,結合上述兩個爭議,在民事法律關系中,車輛租賃合同主要對應的是運輸合同。依據《合同法》第288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的合同。將兩者比較,車輛租賃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表現為:第一,車輛租賃合同轉移的是車輛使用權。在車輛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實際掌控車輛的使用權,駕駛車輛的運輸行為由承租人完成;而運輸合同中,接受運輸服務的旅客或物品所有人等并不實際掌控車輛的使用權,駕駛車輛的運輸行為本身由承運人完成。
第二,車輛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獲取的是租金收益。出租人獲取收益是因為其將自有車輛交由承租人使用,從本質上講是其讓渡了車輛使用權。而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獲取的是運費。承運人獲取運費是因為其將運送對象送達約定地點,從本質上講是其提供了運輸服務。
第三,車輛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獲得的是車輛的駕駛體驗和更為便捷的點對點交通出行,這一點與私人生活用車更為接近。而運輸合同中,旅客或托運人獲得的是較為便捷的交通出行或物品運載,與駕駛體驗基本無關。
依據上述分析,本人認為,對于第一個爭議,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之間存在一定分歧,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講,汽車租賃經營屬于以汽車為租賃標的物,以租賃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該經營行為雖然不屬于以運輸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但屬于與運輸相關的經營性行為,有必要進行相應監管,可以將汽車租賃經營行業納入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監管范圍。
對于第二個爭議,營運與非營運更主要是從行政監管的角度進行區分,并非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區分。這里的營運主要是指運輸性經營,更接近于民法中運輸合同所調整的法律關系。汽車租賃在營運的語義下主要體現的是營運的“營”,而非營運的“運”,且這里的“營”主要是租賃性經營。所以租賃汽車的民事法律屬性是車輛租賃合同的租賃標的物。汽車租賃的民事法律關系就是合同法中的租賃合同關系,沒有必要將其必須歸入營運或非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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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租賃汽車相關的建議
從行政管理角度,建議進一步細化不同情形下車輛的法律屬性,在傳統的營運與非營運分類方法中,將租賃汽車單獨分離出來自成一類,既便于監管,也便于其他行業對租賃汽車采取區別性服務等。
從保險行業角度,建議對租賃汽車的風險等進行專業調研,針對租賃汽車確定單獨的保險費率等,并在保險合同中予以明確注明。筆者注意到,2002年12月1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保監復[2002]142號批復附件中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傳統險(深圳)費率表》和機動車輛傳統險(深圳)費率表使用說明將車輛分類為私人生活用車、行政用車、生產用車、營運車輛、租賃車輛等。
從汽車租賃業角度,在現有營運與非營運的分類方法框架下,在與承租人、保險公司等相關主體簽訂的合同時,應將其車輛用于租賃經營的情形予以明確告知,避免不必要糾紛。